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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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下營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友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九二號前,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的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及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況良好、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本應注意其同向左側前方有丁○○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至對向友愛路八五號前,以致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撞及丁○○所駕駛機車右側車身,丁○○及甲○○均人車倒地,致丁○○因此受有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甲○○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乳房血腫、右脛腓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乙○○○固不否認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左轉
時和告訴人丁○○、甲○○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其辯護意旨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丁○○未保持安全距離、未靠右行駛、違法超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被告左邊「視線死角」致被告無法於反應時間內反應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告訴人二人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參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六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一至三、第二四至二七頁、第二九至三三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保持沈默,辯護意旨雖一再辯稱是告訴
人丁○○在後未保持安全距離、甚至先至對向車道超車等語(參見辯護狀),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前未發現對方車輛(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雙方在南下車道內我自小客左前車頭與對方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參見警卷第五頁)、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檢察官問:你是否開車與一台機車發生擦撞?)是,(檢察官問:你當時行向?)我要左轉,(檢察官問:發生車禍前有否見到對方車輛?)沒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依前開被告供述內容,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丁○○機車二車發生擦撞時,均在由南往北之同一車道內,惟並無辯護意旨所指告訴人丁○○駕駛機車至對向車道作超車之情節。再者,本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倒臥於對向車道並留有刮地痕四公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照片可資參酌,揆諸前開被告自承二車發生碰撞時在同一南向車道,並參酌本件是被告左轉時發生碰撞,足認發生車禍之際,告訴人丁○○之車輛應在被告駕駛車輛左前方,應可認定。辯護意旨稱告訴人丁○○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視線死角」、欲違規超車云云,並無依據,亦與事實不符!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已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為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被告自用小客車前半車身均在對向車道、告訴人丁○○機車倒臥在對向車道、並留有刮地痕四公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照明狀況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路面乾燥且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側前方尚有告訴人丁○○所駕駛之機車,在前開禁止迴車(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左轉,被告自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且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肇事地點道路,違規橫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丁○○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南鑑字第0九四五九0二八九六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三七頁),上開鑑定結果就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之上開所述,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惟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新舊刑法比較
㈠自首
惟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為「得減」,雖無關乎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惟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若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此,經比較新、舊結果,自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舊法關於自首必減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
㈡想像競合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新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增訂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就上開新增訂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乃屬法務實務之明文化,並無實際變革,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易科罰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在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核與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警卷第二一頁)之記載相符,參以被告未逃避偵查之事實,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叄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當時是雨天,車前無任何障礙物,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無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及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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