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從事建築業之板模工人,於施工中雖須使用電鑽,但電鑽及鑽頭均現成的,一般人都會使用,且在購買時,工具店亦會教導使用之方法,但改造槍枝須具有專門知識,上訴人並無此方面常識,故不懂得如何改造槍枝。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案外人即水電工 林清泉 交付給上訴人,其對於電鑽非常內行,且有犯案之前科。當時林清泉係將槍、彈寄放在新庄子大原莊工地福利社,委託案外人 王敏芬 轉知上訴人去拿取,故該槍、彈並非上訴人所改造。原審雖傳訊林清泉到庭詰問,其因不懂既判力所及之效力,且擔心被判處重刑,故不敢承認。上訴人在偵查中,曾提起林清泉委託王敏芬轉交槍、彈之事,但因「害怕受託人(似指王敏芬)亦涉及刑責」,故不敢供出其姓名,致自己被判處重刑,實難令人信服。㈡、上訴人經王敏芬電話通知,前往新庄子大原莊工地福利社拿取槍、彈時,該槍、彈係裝在盒子裡面,再以報紙包裹,故上訴人於拿取時,並不知盒內裝有何物。嗣上訴人於取得該槍、彈後,即置於自用小客車內,並未改造。王敏芬為重要之證人,乃新的事項,偵查筆錄可能未記載,請調閱錄音帶,故本件有發回更審,傳訊王敏芬查證之必要。㈢、上訴人係謊稱購買金屬玩具槍、彈,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上訴人在警詢時所為不利之陳述,不能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㈣、「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係工人,不諳法令,警詢時「因警察大聲叱責且逼迫上訴人承認上開之犯行,並於移送檢察署偵辦時又告知上訴人決(絕)不可違反在警訊(詢)所供敘之事實,否則將被收押」。上訴人係善良百姓,在警員之恐嚇、唆使下,害怕被收押,乃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承認改造槍、彈。嗣第一審法院雖傳訊林清泉到場調查,但林清泉為自身利益,未據實陳述。上訴人曾要求對林清泉及上訴人測謊,但事實審法院認為無必要,致上訴人之冤屈,無法洗刷。
㈤、上訴人之配偶 許淑玲 懷有身孕,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被小客車撞傷,並胎死腹中,需上訴人隨時照顧,請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在台北市「精華城防身器材店」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一支及金屬玩具彈殼九顆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前,未經許可,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平里六家高鐵區「莊奇威」建築工地,使用電鑽將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車通,改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將前揭金屬玩具彈殼中之一顆,加裝金屬填塞物等,製造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發,藏放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警方人員前往上開建築工地取締非法外籍勞工時,一併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改造子彈一發及尚未改造之金屬彈殼八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迄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仍承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事實,並有前揭槍枝一支、子彈一發扣案可稽。上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槍枝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經「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係由金屬玩具彈殼加裝金屬填塞物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並經鑑定人 林弘杰 到庭結證(及釐清並更正部分內容)明確。上訴人嗣後雖翻異前供,否認製造槍、彈,辯稱扣案之槍、彈係債務人林清泉「向我借錢,押在我這邊」云云。然而,⑴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陳述:本件槍、彈,係九十三年七月間在台北市之「防身器材店」以新台幣八千五百元購得,嗣在工地以電鑽將「槍管鑽通」,並將其中「一顆彈頭塞鉛」,而改造成扣案之槍、彈。迄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仍承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事實。且於審判中,不曾主張其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情事。復於原審明確表示,對於卷內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綜觀其警詢時與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其內容既屬一致,且出於自由意志,經查復與事實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⑵上訴人嗣後雖翻異前供,改稱扣案之槍、彈是林清泉向伊借錢時,拿來質押的。然經傳訊林清泉,行交互詰問結果,其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不曾交付或質押槍、彈給上訴人,其先前雖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但與上訴人之本件犯行毫無關係。上訴人空言辯飾,經調查均無法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製造,辯稱係林清泉於借錢時所質押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送請測謊之必要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⑴上訴人於偵、審中,不曾主張其警詢時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且於原審明確表示,對於卷內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⑵上訴人於審判中,僅辯解林清泉向其借錢時,「親自」拿槍、彈來「質押」。始終不曾謂林清泉將槍、彈「寄放」在工地福利社,委託王敏芬「轉交」其代為「保管」,且不曾言及王敏芬其人。⑶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猶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背面)。其待上訴本院後,始空言⑴警詢時遭警察叱責、逼迫、恐嚇、唆使。⑵槍、彈係林清泉寄放在工地福利社,委託王敏芬轉交其代為保管。⑶原審未調閱錄音帶、未傳訊王敏芬云云。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指摘原審未予調查,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之陳述,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上訴意旨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上訴人在警詢時所為不利之陳述,不能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之配偶許淑玲是否因車禍受傷,與本件犯罪並無關係。上訴意旨以其配偶許淑玲車禍受傷,需上訴人隨時照顧,請求發回更審云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執為指摘,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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