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此屬刑事犯罪,自有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適用甚明。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一)被告乙○○之住所係「臺北市○○區○○○路○○○巷○號」,此有卷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可稽,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係於民國98年12月23日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日時許(不含經警逮捕迄至採尿時之期間),在其「臺北縣○○鎮○○○路一段3巷14弄15號7樓之2」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故被告居所及本件犯罪地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二)又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12日以士檢清執丁緝字第00226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5日甲○玲執分緝字第005070號通緝在案,經警緝獲,於98年12月29日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憑。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已入監執行,惟其既非本院在押被告,其所在地即非屬本院管轄。
(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及起訴繫屬時之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被告犯行無管轄權。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件:(99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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