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4日16時25分許,前往 邢紀藩 經營之「功夫腳底按摩店」(設臺北市○○區○○街○○巷2之2號)欲購買腳皮挫刀,因故與該店某不詳之店員發生口角,該店員立即通知邢紀藩前來,詎甲○○對於邢紀藩之處理不甚滿意,當場憤而向邢紀藩恫稱「這收一收、包起來,要找『阿叢』、『海龍王』來處理」等語,暗指欲找人來砸店、找麻煩之意,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邢紀藩,致生危害於邢紀藩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邢紀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紀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詎被告於緩刑期內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恐嚇犯行,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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