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先坦承:伊有接到告訴人萬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翔公司)所寄的存證信函,但之後萬翔公司又另寄一張存證信函,叫伊趕快將工程完成,伊訂購(應指訂購本案之建材)的時間,是在萬翔公司停止授權之後等語,嗣又供稱:伊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到(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但因為萬翔公司要伊繼續完成工程,所以才於翌日(十四日)再向小包訂貨等語,而依卷附相關存證信函觀之,萬翔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先以被告就本案工程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尚未完工,已違反合約第六條之規定,乃予解除合約,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終止委任被告之授權,並請求返還萬翔公司之相關印章,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再催告被告限期完成該工程等情,是就各該相關卷證互參以觀,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或十六日蓋用萬翔公司之授權印章時,明知該授權業經終止,已至為顯然,原判決就被告收受各該解除合約、終止委任授權、催告限期完工等相關文件之時間,未予釐清,逕以被告事後所辯,即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證人乙○○於偵查中就本案終止授與代理權之事宜已陳稱:「我們都會先以電話聯絡,但存證信函較正式。」等語,證人即佳芫有限公司(下稱佳芫公司)之業務 林雲開 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在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電話向我們公司詢價,然後我報價給他,之後就傳真(他字卷)第十九頁的報價單,同卷第二十頁的報價單是被告看過,蓋下方的印章後,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才傳真給我的。」等語,嗣後被告始改稱: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蓋萬翔公司的章後,才回傳報價單給林雲開,伊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才收到存證信函等語,被告所辯顯有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處,且若如被告所供,其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收到萬翔公司終止委任授權之存證信函,復於同日蓋用萬翔公司之授權章後,回傳報價單予佳芫公司,則其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就各該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信函均恝置不論,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萬翔公司終止其授權被告使用之「萬翔營造有限公司乙○○、甲○○代」印章一枚之存證信函後,被告即知雙方之授權關係已經消滅,其已非萬翔公司所授權之代理人,被告竟基於盜用「萬翔營造有限公司乙○○、甲○○代」之印章,偽造萬翔公司名義對外訂購材料使用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三十一日,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十六樓住處,在電話中向新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公司)及佳芫公司表示係萬翔公司欲訂購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四百十四元及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之建材,並於新民公司、佳芫公司所傳真之報價單上盜蓋「萬翔營造有限公司乙○○、甲○○代」圖樣印章,將報價單回傳新明公司及佳芫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萬翔公司、乙○○及新明公司、佳芫公司對於廠商購買貨品之正確性之犯行,辯稱:萬翔公司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寄存證信函給伊,但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在同年月十三日始代收該信函,伊則係在同年月十六日才收受到該存證信函,起訴書所載,伊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同月三十一日分別向新明公司、佳芫公司訂購十萬六千四百十四元及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的貨物,這二筆其實是同一筆,佳芫公司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借用新明公司名義的報價單傳真給伊,伊只有在該張報價單上蓋用萬翔公司授權刻的章後,回傳給佳芫公司,伊並未在佳芫公司所交付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張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的收據上,另外蓋用萬翔公司的授權章,況伊向佳芫公司訂購該批彩晶磚前,還是萬翔公司當時的負責人乙○○先去選色後,才訂購的,且所送之貨品亦都使用在伊向萬翔公司轉包的龜山鄉山福村集會所新建工程上,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而經查:㈠、本件僅有新明公司報價單,並無檢察官所指之佳芫公司報價單,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新明公司之報價單有二份,其中一份報價單上蓋有萬翔公司之授權章,另一份報價單則係由被告簽名並附記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又本件雖有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佳芫公司之送貨單,但該份報價單上並未蓋用萬翔公司之授權章等情,有上開報價單及送貨單附卷可憑;而因佳芫公司是後來才成立,當時公司資料不全,所以才借用新明公司之報價單等情,亦據證人林雲開及 陳羿燕 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萬翔公司授權被告刻印、使用之「萬翔公司乙○○、甲○○代」之印章,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當時萬翔公司負責人乙○○之父親 曾振連 取回之事實,亦據乙○○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曾振連簽名之簽收簿在卷可稽。故被告顯不可能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盜用該授權章,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盜用萬翔公司之授權章,以偽造佳芫公司之報價單乙節顯非事實。㈡、萬翔公司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萬翔公司之授權章,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三日即由被告所居住之「台北東京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信件等情,雖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稽;然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代收信件之保全公司人員 沈瑞鏞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一般社區之掛號信件由保全公司人員先代收,之後再寫招領通知單投在住戶信箱內,再由住戶持招領單向管理人員收取,一般掛號信在管理人員領取後當天到簽收後八天內,住戶都可憑招領單前來領取,超過八天才會退回寄送郵局,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之住戶簽收紀錄現已不存在等語,足見該存證信函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即由被告之住處管理委員會代收,但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皆有可能前去領取該存證信函;另參以乙○○於第一審審理證稱:萬翔公司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十三日代收,但伊並不知道被告究係何時始收取該存證信函等語。是本件尚無任何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新明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報價單上蓋用萬翔公司之授權章時,被告已收受該終止授權之存證信函,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㈢、被告有重聽,業據被告陳明,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檢察官問: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有無收到存證信函?)有。」等語,但被告之真意究係有收到前開萬翔公司之存證信函,抑或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尚屬不明,參諸被告另供稱:「(檢察官問:有無向新明公司與佳芫公司訂貨?)有。」等語,而實際上被告僅向佳芫公司一家公司訂購彩晶磚,係佳芫公司借用新明公司之報價單,亦足徵被告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根本無從完全了解而回答,自難執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在偵查中即已供稱:「(問:是否有用萬翔公司之名義向新明公司、佳芫公司訂東西?)在九十四年年底,時間不記得,我記得是在收到存證信函之前。」等語,上訴意旨稱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在第一審審理時,聽聞林雲開之證詞後,始改稱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等語,顯有卷內資料不符,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㈡、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在偵查中除供稱:「(檢察官問:有無向新明公司與佳芫公司訂貨?)有。」等語,而與其實際上僅向佳芫公司一家公司訂購彩晶磚不相一致外,且其既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即否認有於收受萬翔公司返還授權章之存證信函後,再蓋用該授權章向佳芫公司訂貨之情事,然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在偵查中卻仍供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到存證信函,因為萬翔公司要繼續進行工程,所以於同年月十四日才又向小包訂貨等語,前後二次在偵查中之供述大相逕庭。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及其審理所見聞之被告情狀,因而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係無法完全了解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而為陳述,核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暨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㈢、本件縱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應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被告究係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始盜用萬翔公司之上開授權章在新明公司之報價單上,再傳真該報價單予佳芫公司,或係傳真報價單予佳芫公司後,始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卷內並無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可查。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既供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復於同日蓋用萬翔公司之授權章後,回傳報價單予佳芫公司,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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