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原告乙○○上列原告對被告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乙○○、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㈠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關於原告請求被告
為書面道歉部分,應詳為記載請求被告為書面道歉之具體內容,予以補正。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書面道歉,相關權利所由生之事實發生時間、地點、行為人、行為內容均有未明,應予補正。
㈢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三、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書面道歉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叁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