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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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辱罵『幹妳娘、三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接續辱罵『幹妳娘』、『三小』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員警 李坤忠 多次出言辱罵,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惟其竟憑藉酒意,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語,情緒控管能力顯然不佳,而警察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對其辱罵,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09號被告陳永宏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宏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在彰化縣○○鄉○○路某餐廳飲酒後,搭乘牌照號碼5715-KH號之UBER車輛,欲至臺中市大里區,嗣於同日23時45分,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要求陳永宏下車盤查身分時,豈料陳永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在場執行公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巡佐李坤忠,辱罵「幹你娘、三小」(臺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警員 許志弘 、 顏裕倉 、 王志銘 於警詢證述無訛,另有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污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温格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