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盛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羅盛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該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正義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8日16時13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盛安於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卷第28頁)。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9)各1份(毒偵卷第2頁至第5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羅盛安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