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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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浚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被告黃浚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宏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2時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觀路之18TCPUB店,飲用香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29日3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大川路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黃浚宏有飲酒現象,經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浚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顏魅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