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平凱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平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GailRuffing」署名拾枚,均沒收之(事實欄二㈠)。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T.Tanaka」署名壹枚,沒收之(事實欄二㈡)。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劉信德 」、「 西村純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事實欄二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ㄧ、蔡平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構成累犯)。
二、蔡平凱係址設新竹縣○○市○○○街○○號10樓之2之冠成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平凱之配偶 謝佩瑾 ,下稱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採購、銷售等業務。其明知自己或冠成公司並未受GasInnovations、Shin-EtsuChem-icalCo.,Ltd.(下稱日本信越公司)、JMJapanMaterial或台灣茂泰利股份有限公司(TaiwanMaterialTechnology
Co.,Ltd.,下稱茂泰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然為求順利銷售品名為HydrogenChloride(下稱HCL)、Dichlorosilane(下稱DCS)、Trichlorosilane(下稱TCS)等特殊氣體產品予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2月19日16時3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GasInnovations公司之名義,偽造HCL氣體之產品成分分析數值資料(CertificateofAnalysis,下稱COA資料10份,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張淑惠 於103年2月19日16時35分許,將該COA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聯電公司之承辦人,足以生損害於GasInnovations公司及聯電公司。
㈡、於106年1月5日15時31分許前某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徐懷嬣 ,在冠成公司內,以日本信越公司之名義,偽造DCS氣體之COA資料1份,再由徐懷嬣將該COA資料上傳至聯電公司QA系統並於106年1月5日15時31分許,將該COA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聯電公司之承辦人,足以生損害於日本信越公司及聯電公司。
㈢、於105年11月8日14時5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徐懷嬣,在冠成公司內,以JMJapanMaterial及茂泰利公司之名義,偽造TCS氣體之COA資料1份,再由徐懷嬣將該
COA資料上傳至聯電公司QA系統,並於105年11月8日14時57分許,將該COA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聯電公司之承辦人,足以生損害於JMJapanMaterial、茂泰利公司及聯電公司。
三、案經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蔡平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核與證人徐懷嬣、證人即茂泰利公司業務經理 陳泰瑞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2120號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0頁),並有聯電公司於106年3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檢舉人之檢舉電子郵件2則、該公司向GasInnovations公司、日本信越公司、茂泰利公司求證COA真實性之往來電子郵件及附檔所附之不實COA資料、各公司回覆之COAsample影本等相關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冠成公司董事長蔡平凱名片1張(111號他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被告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1紙(12120號偵卷第7頁)、聯電公司107年1月19日(107)聯資字71號函暨所附103年2月19日、106年1月5日、105年11月8日與冠成公司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附檔所附冠成公司員工傳送之不實COA資料影本各1份(12120號偵卷第10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GasInnovations公司COA資料簽署人「Gail-Ruffing」、日本信越公司COA資料簽署人「T.Tanaka」、JMJapanMaterial及茂泰利公司COA資料簽署人「劉信德」「西村純」署名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各為其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張淑惠、徐懷嬣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前開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便宜行事而擅自冒用GasInnovations等公司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聯電公司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各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化工貿易、特殊氣體代理及銷售等業、與岳父、岳母、3個女兒同住,女兒均在就學中,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臺北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合先敘明。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使偽造GasInnovations公司之COA資料10份、日本信越公司之COA資料1份、JMJapanMaterial及茂泰利公司之COA資料1份,均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聯電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GailRuffing」署名10枚、「T.Tanaka」署名1枚、「劉信德」署名1枚、「西村純」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