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物品宣告沒收,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所查扣者為故障待修之機台,伊並未以之營業云云。
三、經查,警方前往查緝時,店內所擺設之機台已插上電源,其內並有代幣197枚及新台幣(下同)1,04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丙○○、警員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7-38頁),證人乙○○更證稱:機台的燈是亮著,也有正常轉動,店員看到我們,就從櫃檯跑過去,匆忙把電源拔掉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該等機台若係待修狀態,何以須插上電源?其內又何以有代幣及現金?店員何以匆忙拔掉電源?在在顯示被告有以之營業至明;至證人 姜美齡 雖證稱:該機台已故障云云,然其又不能合理解釋機台插上電源及其內有金錢之事實,是其所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取,此外復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266條、第5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擺設機台數、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物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科刑均無違失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簡光昌法官劉怡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