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所為對於治安亦有危害,甚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害人遭竊之金錢業經發還領回,被告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衡以被害人自始無提出告訴之意(見警卷所附被害人 曾安雄 調查筆錄第2頁),復參諸被告供承係為購買食物,而為本件犯行,其在被害人住處前停放之汽車內竊得新臺幣93元後,即行離去,未進一步侵入住宅行竊,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均非惡劣,情節更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洵屬有據,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認犯行,主動帶同警方取出贓款,可認應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足資警惕,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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