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五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陸張,面額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UA0000000號至第UA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三Ο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影本)與同意書、印鑑證明(以上均正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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