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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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竊盜,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97年9月1日確定;又於97年5月23日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亦於97年9月29日確定;並已於97年9月12日因他案入監執行,有上開判決影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前述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1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且其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即不再宣告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