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1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除引用之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未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9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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