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字第604號
原 告 賀建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興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賀建中應於10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李興峰到庭言詞辯論之費用
新臺幣15,218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
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李興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李
興峰於收受起訴狀後,對於原告主張有所爭執,具表明願意
到庭辯論,有到庭意願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按「判決,除
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興峰目前於臺灣桃園監獄
執行中,復表明希望法院提解其到庭辯論,依前開法律規定
,非提解被告李興峰到庭,本案無法為言詞辯論及判決,故
有派員提解及戒護被告李興峰到庭辯論之必要;又提解及戒
護被告李興峰到庭之必要費用預估約新臺幣15,218元,有命
原告預繳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