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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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蔡雅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參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繳款4,201元後
即未再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尚欠
消費帳款本金113,09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以民事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
由,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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