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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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夏瑛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率按年息4.34%計算,
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6年5月9日
止,尚積欠本金10,250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
上述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撥款申請
書、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
異議,然未附具具體之答辯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帳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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