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蕭健萍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岡簡字第2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9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伍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蕭健萍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對之一造辯
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定方式繳納,而遲
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下同)
95年1月25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80,384元(含消
費本金255,006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商銀於92
年1月25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
申卡請書、信用卡月結單一批、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