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589號
(本院誤分小字案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蔡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
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
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
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
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
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
對被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業於102年11月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
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本院雖誤分為小
額事件,惟本院仍依一般簡易訴訟程序逕以裁定駁回,無再
改分必要,若原告抗告,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規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