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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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朱耀鴻
被   告  徐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
227,537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8
7,2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
往南直行,行經無交通號誌之富林街與華山路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適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華
山路由西往東直行,遭被告撞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派員處理。伊因此
支出拖吊費用1,200元及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86,000
元(其中工資42,380元、零件為143,620元),合計共187,
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本
件車禍係因原告駕駛過失所致,伊並無過失。又縱認伊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因此支出拖吊費用1,200元及修復費用
18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服務明細表
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6、39至4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5至29、33至35頁)核閱無訛,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賠償其所受損害187,2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
權責任?倘然,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
據以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
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之華山路與富林街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路面既未繪設車道線
,亦無分向設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33至35頁),
可見兩造發生本件事故之路口,並無幹、支線道或多線道、
少線道之區分,兩造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均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即行駛於富林街
之車輛,亦即被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行駛於華山路之車
輛,亦即原告)先行。
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⒈
1方車徐石清駕駛IL-8059自小客車○○○區○○街北向南
直行。⒉2方車朱耀鴻駕駛AAH-2622自小客車○○○區○○
街西向東直行,行經肇事路口1方車右前車頭與2方車左前
側車頭發生側撞而肇事。1車右前車頭損壞、2車左前側
車頭損壞。」(見本院卷第25頁)復依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34頁)顯示,肇事後被告車輛車頭係朝東南方
向,顯然被告車輛為左方車,其行經肇事路口,未暫停讓右
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即通過肇事路口,待發現原告車輛時
,始急速往東側閃避,惟仍閃避不及,致其右前車頭與系爭
車輛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則就上開交岔路口之情形及應適
用之交通規則而言,被告係屬左方車(由北向南行駛),原
告則屬右方車(由西向東行駛),故被告應讓原告先行,而
被告既未讓原告先行,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2款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即可採信,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則無可信。而原告係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又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⒋又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駕駛人行經該處,自應
注意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意外
事故之發生,此係一般交通常識。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33至35頁),肇事後系
爭車輛車頭距其行駛華山路之路口5公尺,被告車輛則距其
行駛富林街之路口1.5公尺,且系爭車輛係撞及被告車輛右
前側車頭接近右前車門部位,而肇事路口路面並未遺有煞車
痕,可見原告進入路口並未減速,待其在通過路口約5公尺
前發現被告車輛,已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車輛右前側車頭接
近右前車門部位,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亦自承其就本件車
禍發生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77頁),益見原告進入該路口
時並未減速慢行,足認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⒌依前述說明,論究原告及被告之肇事責任,兩造行至肇事之
無號誌路口,被告違反「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規定,原
告則違反「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規定,各有違規情
事以致肇事,經審酌事故發生地點及路權之歸屬在於原告,
相較之下,被告未依規定暫停讓車,違規情節顯然較原告未
減速慢行為重,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則僅為肇事次因。又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為研判後,亦認被告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5頁)。此項鑑定結果,經核與事故現場之資料所示及交
通法規之規定相符,復無其他違誤之處,本院經斟酌後,認
可採為本件過失責任及與有過失認定之參考依據。是以,衡
酌前述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
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較為合
理。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
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成。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被告駕車行為既
有上開過失,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修車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
修復費用共186,000元,由卷附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觀之(
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工資部分為42,380元、零件部分則
為143,62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其中零件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
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102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5頁),距肇事日期105年3月23日,系爭車輛實際使
用年數為2年10個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
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零件之殘價為23,937元(計算式
:143620÷〈5+1〉=2393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為67,8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5×〈2+10/12〉=67821),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
75,7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75799)。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18,179元(計算式:4238
0+75799=118179)。
⒉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
吊費1,2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1頁
),因該費用之支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必須額外支
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得求償於被告之範疇,亦應准許。
⒊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379元(計算
式:118179+1200=119379)。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
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83,565
元【119379×(1-0.3)=83565】。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8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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