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江晟華 即 江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設於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惟因原告係金融業之法人組織,兩造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乃原告所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定型化約款,揆諸前揭規定,此合意管轄約款,
不適用於小額事件,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其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