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3月、②3年8月、③4月、④4月、⑤4月、⑥4月;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民國106年3月3日法授矯字第106015523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6年3月3日法授矯字第10601552371號函檢送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