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 黃柏菁 相對人歐斯樂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歐斯樂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325號判例參照)。準此,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股東同意自105年12月31日起解算,復經鈞院於106年2月13日裁定聲請人為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聲請人清理相對人資產後,查知相對人105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累計虧損12,354,520元,資產129,344元,負債12,483,864元。相對人截至106年2月16日止資產合計為25,057元,負債為12,374,257元,負債大於資產12,349,200元,相對人資產確實已不足抵償債務,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大陸東莞市弘茂電子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既僅有一人,自與第三人無涉,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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