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進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697號),本院訊問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訴字第73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整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如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於93年4月21日委託不知情之台北縣
永和市○○街印刷廠印製如起訴書所載之宣傳單,並委託不知情之派報社於同日及翌日在台北市○○區○○○路散發傳單。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94年2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為其偽造宣傳單,復利用不知情之派報社為其散發偽造之宣傳單,為間接正犯。
㈣審酌被告之為國立師範大學體育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經取得告訴人乙○○之原諒(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公訴人及被告均在此範圍內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㈤至被告偽造之宣傳單私文書,其中1張經扣案,係由告訴人
所提出,乃經派報社散發而由告訴人取得,既為告訴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印文或署押等情形,無從沒收之。其餘已散發完畢而不存在,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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