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9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8日中午止,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在台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台北市大同區公園內、台北橋附近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2、3天施用1次。施用後即將注射針筒丟棄。
㈡上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除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外,其餘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實行公訴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上開部分,本院自當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海洛因1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秤重,其重量為淨重0.
08公克,取0.01公克鑑驗,餘0.07公克),為違禁物,除鑑析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復自承業經其丟棄,堪認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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