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609號
原告 蔡美桂
法定代理人 吳國榮
被告 林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南簡字第609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2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