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明哲 (已歿)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
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彭明哲業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死亡,此有被告彭
明哲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
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