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城

欒維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欒維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欒維豪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黃文城、欒維豪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城自民國114年3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月9日1時39分止……」、第11至12行更正為「共賺取約3萬3,000元之抽頭金(3月8日約1萬元、3月9日2萬3,000元)」、第12至14行補充更正為「欒維豪則於114年3月9日0時10分起至同日1時39分止」、第15行「3時25分」更正為「1時39分」,及證據部分證人「 施秀燁 」更正為「 施秀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另扣案物補充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城、欒維豪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文城自民國114年3月7日某時起至同月9日1時39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1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黃文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黃文城擔任負責人、被告欒維豪負責清池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黃文城前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 素行 (5年內),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黃文城所有,業據被告黃文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文城之犯罪所得,114年3月8日為1至3萬元、114年3月9日為2萬3,000元,業據被告黃文城於警詢或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180頁),爰採有利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3萬3,000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3萬1,600元及未扣案抽頭金1,4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欒維豪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6頁),而本案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欒維豪就犯本件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賭資138萬3,300元,分係現場賭客所有之賭資,經本案賭客等人供述在卷可憑,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天九牌賭具

1副

黃文城

2

骰子

1包

黃文城

3

夾子

1包

黃文城

4

號碼牌

1包

黃文城

5

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

3萬1,600元

黃文城

6

手機

8支

黃文城、欒維豪、 江永文阮氏菁蘭周育正施玉玲蔡英雯王麗昭

7

賭資

138萬3,300元

欒維豪、 黃荻洪潘其鱗林界峰呂春鳳阮氏翠吳一心蔡氏水黃氏 碧合蔡世億 、施秀嬅、 莊恩綺洪奕凱陳傳豐許富智翁家澤黄政昱鍾翔英顏文安陳文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5號

  被   告 黃文城 (年籍資料詳卷)

        欒維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城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7日某時起至同月9日3時25分止,以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即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賭客輪流做莊賭博,並收取抽頭金。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財物,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無上限,黃文城並向贏家賭客收取抽頭金,計算方式為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300元;2,000元至4,000元則抽100元利潤作為抽頭金,共賺取約4萬3,000元之抽頭金(3月8日約2萬元、3月9日2萬3,000元),以此方式牟利。欒維豪則與黃文城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9日0時10分起至同(9)日3時25分止,在場擔任「清池」之分擔工作(即發牌、收取抽頭金等)。 嗣經警 於114年3月9日3時2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黃荻洪、潘其鱗、林界峰、呂春鳳、阮氏翠、吳一心、蔡氏水、 黃氏碧合 、蔡世億、施秀嬅、莊恩綺、洪奕凱、陳傳豐、江永文、許富智、翁家澤、黄政昱、鍾翔英、阮氏菁蘭、周育正、施玉玲、蔡英雯、王麗昭、顏文安、陳文祥等人在場賭博(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1包、夾子1包、號碼牌1支、抽頭金3萬1,600元、賭資138萬3,300元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城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欒維豪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被告黃文城買我餐廳的食物,我在現場幫忙發牌純是幫忙,沒有報酬,我不承認共同營利賭博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在場證人即賭客黃荻洪、潘其鱗、林界峰、呂春鳳、阮氏翠、吳一心、蔡氏水、黃氏碧合、蔡世億、施秀燁、莊恩綺、洪奕凱、陳傳豐、江永文、許富智、翁家澤、黄政昱、鍾翔英、阮氏菁蘭、周育正、施玉玲、蔡英雯、王麗昭、顏文安、陳文祥等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地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足憑,復有天九牌1副、骰子1包、夾子1包、號碼牌1支、抽頭金3萬1,600元、賭資138萬3,300元(賭資經警沒入)等物扣案可資佐,足認被告黃文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欒維豪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既已坦承有在現場幫忙發牌供賭客對賭,即屬從事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被告黃文城論以共同正犯,其所辯尚難採信,故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城、欒維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文城自114年3月7日至同日9日止,數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故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1包、夾子1包、號碼牌1支等物,皆係被告黃文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3萬1,600元及未扣案抽頭金1萬1,400元(計算式:43,000-31,600=11,400),為被告黃文城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許紘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