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簡慶生
被 告 李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原告承包被告位於寧夏路、龍江路、天母北路、新北
市○○區○○街等處之油漆工程,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付
款5萬元,尚餘130,000元應於12月30日付款,詎屆清償期後
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給付工程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是我請原告工作,是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請原告
工作,我是天璟創意設計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被威脅才在紙
上蓋章。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
各別,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工程款結帳單乙紙、原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油漆工程是天璟創意
設計有限公司雇請原告施工,被告僅是天璟創意設計公司之
負責人,並非由被告雇請原告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
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與天母北路客戶所簽之室內設計委託
契約書為證,及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乙份附卷
可查,核被告確實登記為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而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之人格
與其代表人即自然人之人格並非相同,本件原告主張是被告
雇請原告施工,既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自應由原
告就確實是被告雇請原告施工之事實為舉證;查原告提出之
工程款結帳單其上既有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章,也有被
告之章,而原告所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則稱「本人簡慶
生承攬天璟創意設計公司李昀蓁油漆工程,李昀蓁積欠本人
簡慶生油漆工程款壹拾參萬元」等語,是以本件油漆工程究
竟是天璟創意設計公司與原告,或是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
依該等文書,並無法得確切之證明,原告主張是被告個人與
伊訂約乙情已難盡信為真實,復本院斟酌一般個人,當無在
數個處所需要油漆工程,而應係公司接到客戶案子始有在各
工地需油漆工程,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款結帳單,其上有
天璟創意設計公司蓋章,應是該公司與原告訂約,被告因為
是天璟創意設計公司的負責人,故而代表天璟創意設計公司
在工程款結帳單上蓋章,尚不得以被告有蓋章而逕認為是被
告與原告訂約。原告未以天璟創意設計有限公司為當事人,
而逕以該公司之代表人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依工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
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