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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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89號
原   告  陳裕文
被   告  林明坤
訴訟代理人  林智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74年間向原告購買數批紙
張,總價新臺幣(下同)262,370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
退票,即被告於各該退票日積欠貨款,共積欠262,370元,
而原告於民國80幾年有找到被告,被告表示給他時間,之後
即避不見面;又因原告相信被告會清償,故後來未向法院起
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2,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0幾年前已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和解,
且係發生於00年、76年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74年間積欠原告共262,370元之貨款,則原告對被告之
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2年即完成。而原告
於106年3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以請求本件貨款,
有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為憑(見本
院司促卷第1頁),是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本件
貨款債權請求權早已時效完成。而原告復無提出前開時效期
間有何中斷時效之情事,抑或被告已有明確拋棄時效時效利
益之表意,被告主張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而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37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退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
│1│74年2月28日│23,970元│74年2月28日│LL0000000│
├──┼───────┼───────┼───────┼─────┤
│2│74年3月31日│58,130元│74年4月1日│LL0000000│
├──┼───────┼───────┼───────┼─────┤
│3│74年4月30日│92,720元│74年4月30日│L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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