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文生前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101年2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1月20日觸犯同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2年5月19日(星期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後川圳巷口時,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員警發覺其滿臉通紅,乃即騎車追趕,並在新北市○○區○○街○○號予以攔停(起訴書原載「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與後川圳巷口攔停」,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經警於同日19時45分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堪信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經總統於10
2年6月11日公布,自102年6月13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之罰則提高(已不得科處「拘役」及「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既曾2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不含本案),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法令所不許,理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竟於102年2月27日甫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後不到3個月,再犯本案之罪,顯係心存僥倖,漠視法令,又其係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於傍晚用路高峰時段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17頁反面),雖未因而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但仍足侵害公眾用路安全,惟衡酌其除有前述酒駕前科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智識程度(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其為工地之鷹架師傅,月收入約3萬到6萬左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示警戒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2次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7萬元及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距離第2次判決(按即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90號)日期雖未滿3個月,然如量處有期徒刑7月,非但刑度倍增,且不得易科罰金,另如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罪(含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將構成累犯而須加重其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容有斟酌餘地。經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其求處刑度猶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