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輝知悉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升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1年9月22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碧海游泳池服用酒類後,猶於於同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3分許,行經龍安路與中正路設置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中正路往桃園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無法於轉換成紅燈前通過路口,即應停車不得闖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黃燈號誌之上址交岔路口而左轉彎進入中正路,適有對向 黎哲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龍安路方向直行至設置有燈光號誌之上址交岔路口時,亦貿然搶越黃燈號誌之上址交岔路口逕行通過,導致2車輛發生碰撞,致黎哲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側膝蓋、手腕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嗣林清輝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並測得林清輝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黎哲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且前後一致【見102年度他字卷第15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哲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行政院衛生署樂生 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再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見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黃燈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貿然闖越黃燈號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㈢告訴人雖同有行經黃燈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亦貿然搶越黃
燈號誌之過失,惟被告酒後駕車行經黃燈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酒後不得駕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闖越黃燈號誌,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闖越黃燈號誌,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2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