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泓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泓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 李亦舜 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龍泓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車而肇事,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485號被告龍泓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8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泓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3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市○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未充分休息,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新北市樹林區城林橋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下橋處土城端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撞擊停等在上開路段、由李亦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已受有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遠端關節破壞、右手無名指皮膚缺損、右手背撕裂傷、右胸挫傷等傷害(李亦舜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龍泓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