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晉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晉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行、第4行、同欄二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及第6行關於「 王聰明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王景明 」。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王景明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黃家鍹 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王景明繪製之案發現場圖1紙」。
(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矢口否認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傷害告訴人王景明之事實,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伊當天是在新北市三峽區劍橋大學社區門口碰到告訴人,伊向告訴人催討積欠之工程款,談了約二、三小時,告訴人突然大喊不要碰他後,就沿著學勤路跑掉,在奔跑的過程中告訴人自己跌倒,驗傷單所載的傷勢有可能是那時造成或其他因素所致,與伊無關,且驗傷單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無法證明伊有毆打告訴人云云,並提出案發現場照片9幀為證。經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證人黃家鍹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101年10月16日(101)恩醫事字第1457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及胸壁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若確係於奔跑時自行跌倒,如係面朝下跌倒在地,應不致受有如急診病歷所載之後腦挫傷及近頸部之左前胸胸壁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60頁、第62頁);如係仰跌在地,亦不可能受有臉部及左前胸胸壁挫傷之傷害。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跌倒受傷云云,已非無疑。再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將伊面朝上壓制在地,伊頭部被壓在花臺墩座上,被告用膝蓋撞擊伊的胸口,並抓伊的頭去撞花臺墩座好幾下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相符,且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下午8時45分許遭被告毆傷後,於翌日凌晨0時40分即至恩主公醫院驗傷,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復衡以證人黃家鍹102年7月19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告訴人自家中出發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劍橋大學社區前有見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身上並無任何明顯可見之傷勢,告訴人亦未向伊表示身體有哪裡不舒服,當天晚上11、12點告訴人到家時,伊看到告訴人的臉部及手部有擦傷,告訴人並說頭很痛,伊隨後就跟告訴人去恩主公醫院驗傷等語;再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因工程款糾紛,自晚上8時許一直協商至12時許仍無結果,告訴人即欲離去,伊才在情急下與告訴人追逐拉扯,之後並隨同告訴人至其住處等語。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離家時身上並無任何明顯可見之傷勢,且於當日晚上8時許至12時許返家時止,均與被告共處商談工程款事宜,而於當日返家時即遭證人黃家鍹目擊受有臉部及手部擦傷等傷害,並旋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經恩主公醫院診斷受有頭部、臉及胸壁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應係被告所為。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晉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王景明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臉及胸壁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327號被告周晉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祺與王聰明因有債務糾紛,而對王聰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0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徒手毆打王聰明,並拉王聰明之頭部撞擊該處花台的墩座,致王聰明受有頭部、臉及胸壁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晉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王聰明發生拉扯之事實;(二)告訴人王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四)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年10月16日(101)恩醫事字第1457號函附王聰明之病歷資料:王聰明遭毆打後立即至醫院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