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請人 林黃素珠 相對人 林志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林志緯所有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志緯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
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志緯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 林良 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養護費用龐大,本由相對人之胞姊 林良頻 負擔,惟林良頻之薪資因景氣衰退而減少,再無力負擔相對人每月之照護費用,爰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為負擔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林良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102年3月20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林志緯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之醫療、安養及生活費用,所需支出龐大等情,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表: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中市○○區○○段○○○○號│124.86│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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