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抗告人 李傳澔 相對人 李傳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傳家間之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對於民國
102年1月30日本院101年度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胞兄李傳家於民國77年1月8日赴美留美,然自79年10月間即與家人失去聯繫,幾經家人透過管道協尋,始終未能尋獲其行蹤,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已逾22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永和區安和里里長辦公室101年12月12日失蹤證明書、教育部80年11月27日臺文字第64003號函、駐約紐辦事處領務組通知便條、外交部82年9月20日外領三字第00000000號函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美國辦事處83年
6月7日美服字第040749號函各1件為證,惟依抗告人到庭陳述:「相對人在77年出國,3年之後打電話回來跟我父親吵架,我們透過外交部也找不到相對人的行蹤,也沒有相對人的消息」等語觀之,可知相對人係赴美留學後,與父親發生爭執,因而斷絕與家人之聯絡,並非失蹤而生死不明,自難僅憑相對人拒絕與抗告人聯絡,而遽認相對人目前已失蹤而生死不明,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係抗告人之兄,相對人於77年1月8日赴美國留學,然自79年10月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繫,幾經相對人父親 李傑 於80年至83年間請求外交部、教育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等單位赴美協尋,惟遍尋無著,下落不明迄今逾22年,抗告人爰依前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死亡之宣告。惟原裁定以相對人係赴美留學後,與相對人父親發生爭執,因而斷絕與家人之聯絡,並非失蹤而生死不明為由,予以駁回。
(二)惟查,相對人自79年10月15日起音訊全無,迄今已逾22年,於79年10月15日,相對人雖曾與其父親於電話中發生爭執,惟並非嚴重之爭執,且相對人父親向來疼愛相對人,不惜傾盡積蓄栽培相對人出國深造,父子之情溢於言表。其父子間之齟齬,絕無可能令相對人忘卻親恩而斷絕一切聯繫數十載,是以,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係因與其父親發生爭執,拒絕與家人聯絡而非失蹤,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三)相對人於77年1月8日離境赴美,其自79年10月起,長達22年毫無音訊,更未曾與其最親近之家人、朋友聯繫,亦未曾再次入境台灣,此些現象均非常態,顯示其確實行方成謎、生死不明,而構成民法第8條第l項所稱之「失蹤」。原裁定未能查證指明相對人究竟身在何方,僅以22年前一場電話中之爭執而斷定相對人係「拒絕聯絡」而非失蹤,顯有違背經驗法則。綜上,原駁回裁定顯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失去聯繫及其家人尋找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兄即相對人於77年1月8日赴美國留學,然自79年10月15日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繫,幾經相對人父親李傑於80年至83年間請求外交部、教育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等單位赴美協尋,惟遍尋無著,下落不明迄今逾22年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永和區安和里里長辦公室101年12月12日失蹤證明書、教育部80年11月27日臺文字第64003號函、駐約紐辦事處領務組通知便條、外交部82年9月20日外領三字第00000000號函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美國辦事處83年6月7日美服字第040749號函各1件為憑,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對人父親李傑行文外交部、教育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請求協尋相對人及該等部會函覆協尋情形之申請書、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證人 王祥鎮葉心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參見本院102年5月27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之結果,相對人確於77年1月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該署
102年6月3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抗告人主張之情節相符,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關於相對人失去聯繫前與其父親發生爭執之議題及爭執之嚴重程度:
抗告人具狀主張相對人於79年10月15日,雖曾與相對人父親於電話中發生爭執,惟並非嚴重之爭執等情,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相對人在臺灣讀大學的時候有一位女朋友,叫 楊美華 ,她慢相對人一年到美國就讀同一所大學,在79年10月15日以前不久的一段期間,有一位自稱男子從美國打電話來跟我父親說,叫相對人不要再與楊美華來往,後來楊美華也有從美國打電話給我父親,請我父親轉告相對人不要再與她來往,所以79年10月15日那一天,我父親在電話中就勸告相對人不要再與楊美華來往,但是相對人不高興,雙方就在電話中發生爭執。」等語,質諸證人王祥鎮亦證稱:「相對人父親…只跟我說有人從美國打電話過來講相對人女朋友有要跟相對人分開的事情。」、「(問:79年10月當時相對人與其父親的爭執是否嚴重?)我聽相對人之父講是不嚴重。」等語(參見上開筆錄),參酌上開相對人父親請求協尋之申請書及各部會之回函,其上亦載有相對人與楊美華間之關係及楊美華於79年畢業後亦不知去向等內容,足認相對人確因其父親基於安全顧慮勸以勿與楊美華來往之事而與其父親發生爭執,且僅於79年10月15日發生一次,經核其情節,應屬偶發事件,且相對人之父親係基於關愛善意,顧及相對人之安危而對相對人提出交友建議,此一爭執是否已達重大而足致相對人決意斷絕與其父親及其他家人之聯繫,甚至不再返臺之程度,殊難率加認定。
(三)關於相對人與其父親之平日感情及互動關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父親向來疼愛相對人,不惜傾盡積蓄栽培相對人出國深造,父子之情溢於言表之事實,業經證人王祥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是非常正常的父子之間的互動,沒有任何處的不好,平常相對人對他的父親是很尊敬,相對人在美國求學的費用都是由其父親完全支援。」等語(參見上開筆錄),足認相對人與其父親間之感情深厚,互動正常,且相對人之父親長期供給相對人留學深造之費用。準此,相對人是否可能罔顧父子親情,不念其父親長期栽培之恩澤,甚而捨棄其父親長期持續所供給之留學費用,均有可疑,尚難遽予論斷。
六、綜上,相對人與其父親於79年10月15日於電話中發生爭執乙情雖然屬實,惟相對人與其父親份屬至親,平日感情深厚,互動正常,相對人復留學在外,亟需生活費用及學費,對其父親依賴至深,縱使相對人因該爭執,一時賭氣而不與其父親聯絡,衡諸該爭執之原委、輕重程度,相對人應無驟然斷絕與其親生父親及其他家人之聯繫,甚至不再返臺,至今達二十餘年之久之可能。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79年10月15日起失去音訊,失蹤迄今已達二十餘年,應非無據。原審未予審酌前揭事證而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
七、據上論斷,本件抗告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毛崑山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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