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張文嘉 律師被告台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宋金比律師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銀行)營業部即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銀行前身寶島銀行)營業部、戶名為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校、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所有尚未提領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及所產生之利息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台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被告學校)應將自被告銀行營業部即被告銀行前身寶島銀行營業部、戶名為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校、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所提領全部款項約新台幣(下同)9,391,410元(實際金額以法院向被告銀行函查所覆金額為準)返還原告,並給付自提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學校已將系爭帳戶中大部分存款以轉帳方式取出, 爰改 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並變更其請求為被告學校應給付原告12,23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銀行應給付被告學校1,79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後復變更其請求為被告學校應給付原告14,23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銀行應給付被告學校1,79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後再變更其請求為被告學校應給付原告9,23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銀行應給付被告學校1,79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上開變更,與前開法文規定並無違悖,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學校原名為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於民國
79年間改為現在名稱,原告之夫甲○○為被告學校創辦人之一,原為被告學校董事,自70年間起擔任被告學校校長,於89年間自校長職位退休。
㈡原告於被告學校變更校名後,基於節稅考量,乃以被告學校
之舊名在被告銀行前身寶島銀行營業部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帳戶,將屬於原告個人之私房錢存入該帳戶內,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此不僅為被告學校所知,被告學校並承認該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有,而於該校之87年度決算書內記載該帳戶內存款9,391,410元為代保管款,亦即非被告學校所有而應支付他人之款項,故有權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人確為原告。
㈢原告之夫於89年3月退休後,被告學校於89年4月29日行文予
寶島銀行營業部,謂「前校長甲○○於本校更名後,利用原校名及相關資料在貴行開戶,將學校存款轉存於該戶,並在交接時,隱匿不報…請貴行將戶名為『育德高級工商職校』、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活存及定存存款暫予凍結,俟會計師查核清楚後,再予解凍」,之後被告銀行即以該帳戶存款非原告所有為由,拒絕原告提領存款。
㈣上開帳戶既係原告為節稅而設立,所存入之款項均為原告個
人之金錢,且原告非受被告學校委託代辦開戶,又原告在被告銀行前身寶島銀行開戶時,原告之夫甲○○在被告學校擔任校長,且為學校創辦人,學校土地係夫家捐獻,原告遂以此方便借用學校舊校名開戶,故原告與被告學校間存在借名契約之關係,原告以舊校名開戶後,存摺、密碼及大小章均由原告保管,之後提存款均由原告私自處理,學校從未參與,足以證明學校是出借名義予原告開戶。
㈤由被告銀行95年10月19日陳報狀所列五筆匯款金額可知僅其
中一筆81年10月14日之200萬元是由原告之夫借用學校舊校名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所開之帳戶匯出,其餘四筆均是由原告或原告之夫私人帳戶匯出,且四筆匯款金額高達945萬元,足以證明原告係以私人所有金錢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屬於被告學校所有。
㈥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學校間存在借名契約之關係,而被告
學校與被告銀行之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因被告學校已自系爭帳戶提領9,236,150元,則借名契約已無存在必要,原告並以96年1月22日準備書狀向被告學校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學校給付所提領款項及利息,又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796元,故原告得代位被告學校請求被告銀行給付該存款餘額1,79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聲明:
⒈被告學校應給付原告9,23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銀行應給付被告學校1,79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早年定居台北,原告為了私人定存利息節稅而向訴外
人即原告之夫甲○○借舊校名在台北熟識的寶島銀行開戶使用,81年10月是原告親自開戶,系爭帳戶變更前的存摺、印章迄今都是由原告保管,與被告學校任何資金毫無關係。89年4月被告學校行文凍結系爭帳戶,凍結的理由表面上煞有其事,其實是背後另有陰謀,若系爭帳戶是被告學校所開戶或是存款是屬於被告學校所有,被告學校理應可自由領取,何必再行文將自己帳戶凍結。
⒉原告之夫甲○○擔任被告學校校長期間,學校每年均依規
定製作決算書(下稱舊決算書),甲○○於89年退休後,學校負責人丁○○委託 侯榮顯 會計師重新製作81年度至88年度之決算書(下稱新決算書),依侯榮顯所製作之新決算書及鑑定報告,甲○○於擔任校長期間將學校公款36,199,700元匯入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以舊校名所設帳戶),而其中僅17,345,822元有轉入被告學校,認定原告之夫侵占學校公款18,853,878元,被告學校因而對原告之夫提起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原告之夫因不動產遭被告學校扣押,而提供2,100萬元現金作為反擔保,故縱認原告之夫確有侵占學校公款,被告學校僅能向原告之夫請求損害賠償,對於原告與銀行訂定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存款債權,實不能主張任何權利,更何況被告學校之損失已有原告之夫所提供之反擔保資金為保障,如再主張原告存在被告銀行之存款其有權提領,無異將因重複求償而獲取不當利益。
⒊侯榮顯會計師於製作新決算書時,知悉原告以舊校名在被
告銀行開戶之事,當時在被告銀行之存款金額為9,391,410元,雖然依侯榮顯會計師所製作之新決算書及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之夫侵占被告學校公款18,853,878元,但侯榮顯會計師仍於其所作87年度新決算書內將上開存款金額9,391,410元列為「代保管款」,亦即該款項雖以被告學校名義存放,但非屬被告學校資產,足以證明侯榮顯會計師亦認定原告是借用被告學校舊校名開立帳戶出入私人金錢,故被告學校對本件存款債權不能主張任何權利,實毋庸疑。
⒋同樣以被告學校舊校名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開立之帳戶,
固有建教廠商匯入應付建教生註冊費之公款,但該帳戶絕大部分款項係原告之夫私人所有,原告之夫曾自該帳戶匯出1億元以上之金額貸予友人,侯榮顯會計師於製作新決算書以及鑑定報告時即已知悉此事,並為被告學校於另案訴訟所不爭執,故從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雖曾匯款至被告銀行,但所匯款項絕非屬被告學校之公款,不能將被告銀行之帳戶視為原告之夫洗錢之帳戶。
⒌原告之夫為被告學校之創辦人,擔任校長期間,被告學校
常因缺錢而向原告之夫借款(例如建教廠商應付建教生之註冊費是開遠期支票,原告之夫乃先借款予被告學校,使學校能在註冊期間內收到建教生之註冊費),此於刑案審理時被告學校會計及出納均證實確有其事,故侯榮顯會計師於89年後以匯入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公款減去從該帳戶匯至被告學校款項之差額判斷原告配偶侵占公款18,853,878元,對原告之夫實屬不公。惟因當時原告之夫已自學校退休,蒐集借款相關證據不易,以致刑事判決未採信原告之夫此一抗辯,然被告學校董事長丁○○係以委託侯榮顯會計師製作新決算書之方式認定原告之夫侵占公款,而依舊決算書,原告之夫並無侵占公款,又舊決算書亦係丁○○指揮學校會計人員所製作,由此實不難知丁○○指控原告之夫侵占公款實甚可議。且最高法院業已將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刑事判決撤銷,因此被告學校抗辯原告之夫侵占建教生註冊款存入被告銀行等語,更加不能成立。
二、被告二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台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方面:
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被告學校所有,原告必須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以其個人之金錢所存入。
⑴系爭帳戶既係被告學校所有,依法該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被告學校所有,被告焉有不當得利可言。
⑵依據本院89年度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該二判決均已認定「甲○○自71年間起擔任被告學校之校長,並受該校委託處理學校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0年7月15日私自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以學校為名義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作為其私人使用之帳戶,自81年12月5日起至88年8月3日止,指示建教廠商將各該廠商所交付,作為補助建教生應繳付予學校之學雜費,匯入系爭帳戶持有之,旋即易持有為所有,連續侵吞匯入系爭帳戶之學雜費供己資金融通之用,其匯款建教廠商、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繼之,又利用其擔任校長職務而負責保管被告學校設於各金融機構帳戶印鑑章,持有學校各帳戶存款之機會,於84年8月10日起至88年9月28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出納 許昭真 ,攜同已蓋妥印鑑章之提款條及出納所保管之學校帳戶存摺,連續將被告學校設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等銀行帳戶內屬於學校所有之款項轉匯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內,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供自己週轉使用,其匯款日期、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先後侵占金額合計36,199,700元(公訴人誤為21,731,824元)。其間甲○○曾先後將其中部分侵占款項合計17,345,822元匯還被告學校,但迄今仍有18,853,878元尚未歸還。嗣甲○○於89年3月間離職並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結清系爭帳戶後,被告學校因重新查核該校81學年度至87學年度之會計帳務而查悉上情。」是原告之夫甲○○侵占學校款項甚明。
⑶依卷附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3紙可知,系爭帳戶
內之部分款項,係自被告學校華南銀行之帳戶轉入,亦屬被告學校所有。
⑷至原告稱「被告育德學校辯稱原告在被告日盛銀行之存款
係源自於原告之夫侵占建教廠商匯入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建教生註冊款,但依被告日盛銀行95年10月19日陳報狀可知被告在日盛銀行之存款僅有一筆匯自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其餘多筆則係匯自其他帳戶,足證原告在被告日盛銀行之存款與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無關」、「由被告銀行95年10月19日陳報狀所列五筆匯款金額,可知僅其中一筆81年10月14日200萬元是由學校帳戶匯出,其餘4筆則均是由原告或原告丈夫私人帳戶匯出,且四筆匯款金額高達945萬元,足以證明原告係以私人所有金錢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屬於學校所有」等語,惟查,被告銀行95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已明白表示:「又因鉅額轉帳均以人工臨櫃匯款,且匯款人係由匯款者自行填載,匯款行庫無法干涉,故無法判斷係由『何人帳戶』或『現金』匯入」。因此,若以人工臨櫃匯款,僅係使被告銀行無法判斷係由「何人帳戶」或「現金」匯入,然並不當然即等於原告所稱「原告在被告銀行之存款與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無關」,亦無由據此即認系爭帳戶之金錢係原告個人所有。關此,被告銀行亦有陳述說明「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款係由其所匯入,然因匯款單之匯款人姓名係由實際匯款人臨櫃匯款時自行填寫,匯出之金融機構並未實質審查,即依實際匯款人所填載之姓名輸入電腦,該筆款項於完成匯款後,匯出行庫所輸入之姓名即出現於匯入行庫,故縱使匯入行庫出現原告之姓名,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原即為原告所有。」⑸原告與被告學校前校長甲○○係夫妻關係,假設甲○○將
應存放在學校由相關人員保管之印鑑、存摺等私自交予其妻即原告乙○○○保存,抑或有此等可能性,然並不能以此即可遽認原告為系爭帳戶存款之所有人。
⑹末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亦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足稽。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則原告所稱「由被告銀行95年10月19日陳報狀所列五筆匯款金額,可知僅其中一筆81年10月14日200萬元是由學校帳戶匯出(註:該帳戶是原告之夫甲○○借用學校舊校名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開戶),其餘四筆則均是由原告或原告丈夫帳戶匯出,且四筆匯款高達945萬元,足以證明原告係以私人所有金錢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屬於學校所有」等語,洵非有理。
⒉否認原告與被告學校間有成立借名契約存在,被告學校不
知悉亦無承認該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原告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⑴系爭帳戶既係以被告舊校名開立,則該帳戶內之款項,當然均為被告學校所有。
⑵又原告與被告學校前校長甲○○間為夫妻關係,假設甲○
○將應存放在被告學校由相關人員保管之印鑑、存摺等物私自交與其妻即原告保管,或有此可能性,但並不能以此即可遽認原告係系爭帳戶存款之所有人,或謂原告與被告學校間就有借名契約存在。
⑶依據證人 徐瑞吉 之證詞,當初到被告銀行營業部開戶者為
被告學校校長,係其親自到場開戶,且依財政部及寶島銀行內規亦不得以非本人名義開戶,是原告前稱「系爭帳戶係由原告前往被告銀行前身寶島銀行營業部開設…故實際與被告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者為原告,學校僅是作為開戶之戶名而已,並非訂約當事人」等語,即非實在。
⑷侯榮顯會計師亦證稱其因業務需要曾到學校拜訪過一次甲
○○校長,倘系爭帳戶確係原告向被告學校所借,則當時為何甲○○均未向侯榮顯會計師說明此一帳戶之性質?是原告嗣後稱其與被告學校間有借名契約,應非屬實。
⒊依據侯榮顯會計師於96年3月19日在法庭上之證述內容,
可知所謂「代保管款」者,是因為其無法確定該款項之性質,故始將系爭帳戶帳列在此科目下,而非原告主張之「代保管款,亦即非被告學校所有而應支付他人之款項」之情形。
⒋系爭帳戶既係以被告學校名義開立,為被告學校所有,依
法該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被告學校所有,被告學校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而言之,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確為原告所有(被告學校仍否認),原告既稱系爭帳戶係為節稅而設立,且原告於庭訊時亦明白陳稱如此可免所得稅之課徵,則其原因既係出於規避所得稅,顯有違租稅法規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此即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稱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情形,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㈡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⒈否認被告銀行與原告間有任何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⑴系爭帳戶所開立者,為被告學校,留存之開戶印鑑亦為「
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校」,法定代理人為甲○○,嗣後被告學校於91年12月16日為印鑑變更,亦蓋用「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校」之長戳方格,方格內留存出納、會計及校長印文,均無原告之名稱。
⑵再者,依原告所提被告學校董事會於89年4月29日以(89
)育德校董字第7020號函促請被告銀行凍結戶名為「育德高級工商職校」、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活存及定存存款,同時於該函文中指稱該校前校長甲○○於交接時,就上開存款隱匿不報等情事,皆足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款戶為被告學校。
⑶原告所提被告學校87年度決算書,系爭存款亦列入該校之存款資產。
⑷綜上以觀,系爭帳戶所往來之存款對象均為被告學校,並
非原告。原告與被告銀行間既無任何消費寄託關係,原告自無權提起確認或請求給付被告學校寄託於被告銀行所屬營業部之活期儲蓄存款或定期存款。
⒉原告與被告學校間不存在信託關係或借名契約,縱使存在,亦不得對抗被告銀行。
⑴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
或遺囑為之。依原告所稱,其係基於節稅之關係而將存款信託予被告學校。惟其等既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顯欠缺信託法所規定之要式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應自始不成立。
⑵又依信託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信託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且信託財產應符公示原則,始得對抗第三人。原告所稱之節稅關係,實係以逃漏綜合所得稅為目的,該信託契約自始無效。再者,若該信託契約有效,亦無任何公示情形,依前開法文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學校間之信託關係來對抗被告銀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學校原名為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於79
年改為現在名稱;原告之夫甲○○為被告學校創辦人之一,原為被告學校董事,自70年間起擔任被告學校校長,於89年間自校長職位退休。
⒉被告學校於89年4月29日行文予寶島銀行營業部,謂「前
校長甲○○於本校更名後,利用原校名及相關資料在貴行開戶,將學校存款轉存於該戶,並在交接時,隱匿不報」「請貴行將戶名為『育德高級工商職校』、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活存及定存存款暫予凍結,俟會計師查核清楚後,再予解凍」,致使原告之後即無法再從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
⒊被告學校於91年12月16日向被告銀行申請變更系爭帳戶之
印鑑章。而被告學校於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後,迄今共自該帳戶內提領9,236,150元,該帳戶於95年6月21日時尚有餘額1,796元。
⒋系爭帳戶變更印鑑前之存摺及印章現在是在原告手中。
⒌系爭帳戶於下列時間點有下列金額匯入之紀錄:
⑴81年10月14日,由000-0000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以沈○
○名義(此部分依被告銀行所提出之電腦紀錄,僅紀錄一個『沈』字,故實際上究係何人所匯入不明)匯入200萬元。
⑵82年1月5日,由000-0000即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以甲○○名義匯入200萬元。
⑶82年4月7日,由000-0000即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以甲○○名義匯入325萬元。
⑷82年7月15日,由000-0000即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以原告名義匯入320萬元。
⑸86年7月16日,由000-0000即台北九信古亭分社,以原告
名義匯入100萬元【依被告銀行95年7月14日函附往來明細資料應係100萬元,被告銀行95年10月19日(收文日為95年10月20日)陳報狀誤載為320萬,然依該狀被證二匯款查詢報表所示應為100萬元】。
⒍被告學校委請侯榮顯會計師所新製作之87學年度決算書中
,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9,391,410元列為代保管款,迄至95學年度仍將上開款項列為代保管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使用被告學校之舊校名開設系爭帳戶,則其與被告學
校間是否存在有借名契約之關係?⒉被告學校自系爭帳戶內提領9,236,150元,並全部據為己
有,是否為不當得利?⒊代保管款之性質為何?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原告以其個人之金錢所存入?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學校間存有借名契約,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以其個人所有之金錢存入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學校間存有借名契約,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以其個人所有之金錢存入,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以舊校名開戶後,存摺、密碼及大小章均由原告
保管,之後提存款均由原告私自處理,學校從未參與,足以證明學校是出借名義予原告開戶等語,惟查,證人即當時任被告銀行前身寶島銀行營業部副理徐瑞吉固證稱:「(法官問:原告有無在寶島銀行開戶?)因為寶島銀行是新設立的銀行,我為了推廣業務,就找老客戶或朋友親戚開戶,因為原告是我太太的朋友,由我勸誘她來寶島銀行營業部開戶。」、「(法官問:原告如何開戶?)原告是直接到寶島銀行重慶南路營業部去開戶的。原告是開綜合存款的帳戶。」、「(法官問:原告是以何名義開戶?)本來應該是以她個人的名義開戶,但是她說如果以學校的名義來開戶,可以節省百分之十的綜合所得稅,但我說要校長本人來簽名,當時校長是她先生,所以我因此認識她先生,也與她先生很熟。我只是勸她來開戶,實際上幫她辦理開戶的手續不是我,而是櫃台的經辦人員,她來開戶的時候我在場,是我帶她到櫃台辦理開戶,由她先生親自簽名。原告後來開的帳號為何我不記得,但只有一個帳號應該可以查。」、「(法官問:原告開立的帳號是誰在使用?)應該是原告在使用,當初因為往來的金額很大,所以我有特別交代她不要用現金,她所存進入的錢幾乎都是在他行開立的台支,應該有紀錄可以查。」、「(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告訴你說這個帳戶是她自己要使用?)有,但是以我當時的立場,只要有客戶開戶,存進來的金額越多越好,所以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管。」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然證人徐瑞吉上述證言僅能證明原告及時任被告學校校長之配偶甲○○曾一同至被告銀行前身寶島銀行營業部開戶,以及嗣後系爭帳戶由原告使用之情,至於原告與被告學校間是否有借名關係存在,以及原告是依借名契約使用系爭帳戶或代被告學校或其夫甲○○個人存取金錢,乃係原告與被告學校間或原告與其夫甲○○間之事,要非證人徐瑞吉所得知悉,是證人徐瑞吉上述證言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學校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原來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保管,足見其
是該帳戶之真正權利人等語,然查,因系爭帳戶之名義人並非原告,尚無從自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帳戶原來之存摺及印章現在是由原告保管不爭執乙節,遽以推論出原告即為系爭帳戶之權利人。再者,經本院審閱被告銀行95年7月17日函附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以及被告銀行95年10月19日陳報狀所附之匯款查詢報表,可認系爭帳戶自開戶迄今,大筆入帳或支出款均僅有十餘筆左右,其餘往來均係將系爭帳戶之金錢轉成同額之定存,並於該定存到期後解約或於到期日提前解約,嗣後再重新轉成同額之定存,爰將各筆入帳及支出款項,依①入帳情形、②轉存定存經過、③支出情形、④此筆金錢是否在89年4月29日(即被告學校凍結系爭帳戶日)仍存在等項目,分列如附表各欄位所示,經依附表所示各筆入帳款項觀之,僅有編號7及編號11之款項係以原告之名義轉帳或匯款,其他款項均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為,既然除原告之外,尚有其他人亦轉入大筆金額進入系爭帳戶,堪認系爭帳戶應非單純專供原告個人節稅使用,因此,尚難僅憑系爭帳戶原來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即認原告係該帳戶之真正權利人。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學校之87年度決算書內記載系爭帳戶內存款
9,391,410元為代保管款,亦即非被告學校所有而應支付他人之款項,故有權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人確為原告等語,惟查,被告學校之87年度決算書內記載系爭帳戶內存款9,391,410元為代保管款,然並未表明該款項係代原告保管,且該款項之所以將之列為代保管款之經過,亦經證人侯榮顯會計師到庭證稱:我們當初在查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的過程中,發現有匯款到寶島銀行,而受款人名稱即為被告學校,因為被告學校提供給我的帳戶名稱裡並沒有寶島銀行的帳戶,所以我們先發文到寶島銀行查帳,但因為學校提供給我們的印鑑不符,所以寶島銀行沒有回函,後來我們電詢寶島銀行,發現銀行裡有存款餘額,我們就問學校經辦人員,他們表示不曉得有這個帳戶及裡面的金錢,但寶島銀行內又確實有這個帳戶及款項,只是我們沒有正確的印鑑,無法跟銀行調取任何資料,去追他的資金流程,無法確認該帳戶之性質,所以只好把他列為代保管款。代保管款在私立學校的會計制度上是有這個科目的。因為該帳戶及其內金錢的性質到現在我們都還不清楚,所以到95年7月31日的學校決算書上,都還是把他列在保管款項下(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除非原告得以證明該款項為其所有,否則自不得僅以被告學校87年度決算書有上述記載即謂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
㈤另原告主張依被告銀行之往來明細及陳報狀,其中有四筆款
項均是由原告或原告之夫私人帳戶匯出,且四筆匯款金額高達945萬元,足以證明原告係以私人所有金錢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屬於學校所有等語,惟衡之社會常情,將款項以電匯或轉帳之方式存入帳戶之原因有很多,可能係返還借款,也可能係贈與,也可能係寄託,因此,自不能單純以系爭帳戶之款項有數筆係自原告或原告之夫私人帳戶匯出,即謂該款項為原告所有,況且估不論匯款或轉帳之原因為何,至少如附表編號4、6之轉帳人為原告配偶,並非原告,就該部分款項,亦應由原告配偶來主張權利,並非原告可代為主張,此外,即使認如附表編號7、11之款項為原告所有,然該部分之款項亦因已分別有如附表「支出情形」欄所示方式支出而不復存在,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中其他款項係原告轉入或匯入,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皆為其所有,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學校間就系爭帳戶存有借
名契約存在,以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學校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其於終止該借名契約後,被告學校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責任,以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有,其有權代位被告學校請求被告銀行給付該存款餘額1,79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屬無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學校應給付原告9,23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銀行應給付被告學校1,79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編號│入帳情形(│轉存定存經過│支出情形│此筆金錢是否在89│││時間、轉帳│(時間及金額)│(時間、金額│年4月29日(即被│││人及金額)││及支出人)│告學校凍結系爭帳││││││戶日)仍存在│├───┼──────┼───────┼──────┼────────┤│1│81.10.12│81.10.12轉定存│編號1、2、3│此七筆入帳款項賸│││轉帳人不詳│100萬│、4、5A、5B│4,341,159元,復│││100萬││、6、7之定存│分別於83.8.15定│├───┼──────┼───────┤共2545萬,先│存320萬(即編號8││2│81.10.14│81.10.14轉定存│後自82.10.12│)、83.8.26定存│││轉帳人「沈」│200萬│至83.8.15解│110萬(即編號9)│││200萬││約,惟因82.1│,是否在89.4.29│├───┼──────┼───────┤0.12【由當時│仍存在,詳見編號││3│81.10.16│81.10.16轉定存│帳戶持有人】│8、9。│││轉帳人不詳│400萬│提領現金2280││││400萬││萬(當時應係││├───┼──────┼───────┤先以定存單透│││4│82.1.5│82.1.5轉定存│支提領方式,││││轉帳人甲○○│200萬│嗣後解約之定││││200萬││存單再將透支││├───┼──────┼───────┤部分扣回),│││5│82.1.29│82.1.29轉二筆│迄83.8.15加││││轉帳人不詳│定存:500萬(│上定存利息,││││1000萬│下稱5A)、500│此七筆入帳款│││││萬(下稱5B)│項僅賸4,341,││├───┼──────┼───────┤159元(此餘│││6│82.4.17│82.4.17轉定存│額嗣轉為編號││││轉帳人甲○○│325萬│8、9之定存)││││325萬││。││├───┼──────┼───────┤│││7│82.7.15│82.7.15轉定存│││││轉帳人原告│320萬│││││320萬││││├───┼──────┼───────┼──────┼────────┤│8│※(由編號1│①83.8.15轉定│84.9.15【由│已不存在(因支出│││至7之餘額而│存320萬│當時帳戶持有│之金額高於定存解│││來)│②84.9.15解約│人】以轉帳方│約之金額)││││③84.9.15轉定│式,支出356│││││存320萬│萬│││││④84.9.15解約│││├───┼──────┼───────┼──────┼────────┤│9│※(由編號1│①83.8.26轉定│88.8.27【由│已不存在(因支出│││至7之餘額而│存110萬│當時帳戶持有│之金額高於定存解│││來)│②84.8.26解約│人】以轉帳10│約之金額)││││③84.8.26轉定│0萬、提領現│││││存110萬│金25萬之方式│││││④85.8.26解約│,共支出125│││││⑤85.8.26轉定│萬│││││存110萬││││││⑥85.8.27解約││││││⑦85.8.27轉定││││││存118萬(下││││││稱9')││││││⑧86.8.27解約││││││⑨86.8.27轉定││││││存118萬(即││││││9')││││││⑩87.8.27解約││││││⑪87.8.27轉定││││││存118萬(即││││││9')││││││⑫88.8.27解約││││││⑬88.8.27轉定││││││存118萬(即││││││9')││││││⑭88.8.27解約│││├───┼──────┼───────┼──────┼────────┤│10│83.10.17│①83.10.17轉定│①270萬(即│尚存在│││轉帳人不詳│存500萬│10'B)在││││500萬│②84.10.17解約│89.5.8解約│││││③84.10.17轉定│後即留在活│││││存500萬│期存款,嗣│││││④85.10.17解約│於94.10.27│││││⑤85.10.17轉定│【由被告學│││││存500萬│校】以轉帳│││││⑥85.10.17解約│方式支出3,│││││⑦85.10.17轉定│111,150元│││││存520萬(下│②250萬(即│││││稱10')│10'A)【由│││││⑧85.10.17解約│被告學校】│││││⑨85.10.17將52│於94.11.2│││││0萬轉成二筆│解約,並【│││││定存:250萬│由被告學校│││││(下稱10'A)│】於94.11.│││││以及270萬(│10、94.11.│││││下稱10'B)│29及95.1.│││││⑩87.10.17解約│13以轉帳│││││上述二筆定存│方式共支出│││││⑪87.10.17轉定│6,125,000│││││存250萬(即│元(此數額│││││10'A)、270│係與編號12│││││萬(即10'B)│一起解約,│││││⑫89.5.8解約│一起支出)│││││270萬(即10'││││││B)││││││⑬89.10.17解約││││││250萬(即10'││││││A)││││││⑭89.10.17轉定││││││存250萬(即││││││10'A)││││││⑮91.10.17解約││││││250萬(即10'││││││A)││││││⑯91.10.17轉定││││││存250萬(即││││││10'A)││││││⑰93.10.18解約││││││250萬(即10'││││││A)││││││⑱93.10.18轉定││││││存250萬(即││││││10'A)││││││⑲94.11.2解約││││││250萬(即10'││││││A)│││││││││││││││││││││├───┼──────┼───────┼──────┼────────┤│11│86.7.16│①86.7.17轉定│88.7.17【由│已不存在(因支出│││匯款轉存人:│存100萬│當時帳戶持有│之金額高於定存解│││原告│②87.7.17解約│人】以轉帳│約之金額)│││100萬│③87.7.17轉定│100萬、提領│││││存100萬│現金10萬之方│││││④88.7.17解約│式,共支出│││││⑤88.7.17轉定│110萬│││││存100萬││││││⑥88.7.17解約│││├───┼──────┼───────┼──────┼────────┤│12│87.8.25│①87.8.25轉定│250萬【由被│尚存在│││轉帳人不詳│存250萬│告學校】於94││││250萬│②89.8.25解約│.11.2解約,│││││③89.8.25轉定│並【由被告學│││││存250萬│校】於94.11.│││││④91.8.26解約│10、94.11.29│││││⑤91.8.26轉定│及95.1.13以│││││存250萬│轉帳方式共支│││││⑥93.8.25解約│出6,125,000│││││⑦93.8.25轉定│元(此數額係│││││存250萬│與編號10'A一│││││⑧94.11.2解約│起解約,一起│││││250萬│支出)││├───┼──────┼───────┼──────┼────────┤│13│※(由編號1│①87.10.17定存│89.2.14【由│已不存在(因支出│││至12之定存利│50萬│當時帳戶持有│之金額高於定存解│││息而來)│②88.10.18解約│人】以轉帳方│約之金額)││││③88.10.18定存│式,支出│││││50萬│1,137,591元│││││④88.10.18解約││││││⑤88.10.18定存││││││50萬││││││⑥89.2.14解約│││├───┴──────┴───────┴──────┴────────┤│備註:1.上述轉帳人係依被告銀行95年10月20日陳報狀所附匯款查詢報表。││2.被告學校於95年7月4日答辯狀所稱證物三之720萬,似指編號1至4,││惟依上表之分析,該些部分之款項,應均已遭【當時帳戶持有人】提││領或轉帳而不復存在。││3.因小額轉入或支出對上開認定不生影響,對之省略不論。││4.依上述編號10及12,可認被告學校以轉帳方式共支出9,236,150元,││系爭帳戶餘額為1,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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