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續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在原法院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惟該訴訟係相對人於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終局判決後向民事庭撤回,嗣又在原法院刑事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其訴訟為不合法,於原法院之和解自屬無效,因而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本案係指民事訴訟而言。抗告人以其所涉刑事詐欺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終局判決為由,主張相對人提起之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進而主張於原法院所成立之和解為無效云云,尚非有據,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等詞,為其裁定之基礎。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法院既認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竟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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