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56號原告 呂學檳 被告春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訴暨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二項)。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照前述說明,須得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前已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猶未補正。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訴暨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關於裁判費之分擔,將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日後為裁判時定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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