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394號原告 呂學檳 被告春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69.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705元/平方公尺×269.81平方公尺=4,237,36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