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再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侯尚 余
卓承廣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確定裁定(101年度抗字139號),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依抗告人等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6日(本院收狀章所蓋日期為同年月19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所載,係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聲明不服;而該裁定係因抗告人等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70號裁定 核定渠 等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6,000元不服,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予以駁回;因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即屬已確定之裁定。茲抗告人對之提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因之,本院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而為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或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者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及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審閱本件抗告狀所載之內容,再審聲請人等僅係空泛指摘前揭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就其聲請再審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9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之具體事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