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 陳振東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培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梅
李洋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第4145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61巷2號建物(面積九七點四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第11348建號增建部分(面積二七點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建物,即建號4145門牌為新北市○○區○○路2段161巷2號及增建部分建號11348面積27.4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之損害金。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起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民國100年1月5日提出民事民事補正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建物,即建號4145門牌為新北市○○區○○路2段161巷2號及增建部分建號11348面積27.4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之損害金。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或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為聲明之變更,且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99年11月3日下午3時,原告投標而標得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所拍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4145建號、11348建號增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61巷2號房屋,並於99年11月12日取得前開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占有其前開房地,雖主張係向李洋昇借用云云,然被告並未得原告之同意,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52萬元標得系爭房地,而經中信房屋板橋文化加盟店估價,如出租於第三人,每月租金在2萬5000元至3萬元之間,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房地,造成原告受有租金損失,故請求每月2萬5000元之租金損害。
(二)為此,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建物(面積9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建號4145門牌為新北市○○區○○路2段161巷2號及增建部分11
348建號(面積2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之損害金。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因被告之另一法定代理人陳素梅目前無法聯絡,故無法作決定是否搬遷,但原告主張每月2萬5000元之租金損害金額過高,該地行情應為每月1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投標而標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區○○段4145建號及11348建號增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61巷2號房屋,其中11348建號增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並於99年12月6日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公司之物品尚未搬走,現仍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中。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伊公司之物品尚未搬走,且伊公司並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予以自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為無權占有等語,堪信為真。
五、原告得否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房屋?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自屬有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予原告,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按月2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概念,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法應無不合。按城市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兩造對於本件租金之損害金額雖有爭執,惟同意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之價值為計算基礎(參本院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土地之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91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參原證二),另原告於應買本院98年司執字第92311號76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總價金248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4145建號建物及11348建號增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61巷2號房屋,第11348建號增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可憑。本院斟酌上開99年11月3日拍定情形,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等情狀,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該實際申報地價及房屋拍定價格年息8%計算,方為合理。本件之土地申報地價為20,912元×155×1/4=
810,340元,房屋為2,480,000元,總計為3,290,340元,故計算被告按月應給付之租金損害應為21,936元(計算式:
3,290,340×8%÷12=21,93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36元計算之租金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准許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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