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漢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於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77號被告鄭漢瑞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漢瑞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8年4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工地與同事共飲啤酒後,即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前往臺南地區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公路西向6公里處時,為執行防制酒後駕車路檢勤務之員警發現鄭漢瑞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乃加以攔查,復發現鄭漢瑞身上有酒味,員警乃於同日18時52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漢瑞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呼氣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漢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