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原名 薛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7%計算
,並應每月按期繳款清償,詎被告自94年6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
款,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現金卡交
易明細資料查詢、現金卡結算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之貸款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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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桃小字第1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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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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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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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載公報新聞紙費│1,500元│已由原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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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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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