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90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28日上午10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零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借各筆餘額查詢、消費貸款
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授信利率核定標準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