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
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6年4月
23日止,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為證,經
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
告抗辯希以每月新臺幣1,000元無息償還等語,然不為原告所同
意,復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尚未逾法定週年最高利率之限制,並
已撤回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縱法院准予命分期給付,亦不符兩
造之真意,爰不為分期給付之諭知。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
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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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桃小字第1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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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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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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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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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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