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兆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兆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孔兆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且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31號
被告孔兆君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孔兆君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邊某
小吃店內飲用威士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欲返回
其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0時
58分許,孔兆君騎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中大門前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並測試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孔兆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定0.72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 謝宗憲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政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