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31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美英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美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劉思靜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經核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以被告合於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雙側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參酌被告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品行、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民事損失乙節,本應循民事程序處理,況且原審亦已斟酌雙方尚未和解之情而為刑之量處,即難憑此指摘量刑過輕。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允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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