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坤炳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坤炳成年人意圖性騷擾,乘兒童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坤炳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大和屋日本料理餐廳(下稱大和屋餐廳)之員工迄今約6、7年,負責餐廳內廁所清潔、停車位導引等工作,且工作時必須穿著餐廳所提供橘色背心之制服。於民國100年2月4日13時30分許,曹坤炳前往該餐廳2樓男廁內放置補充冰塊以除臭時,見代號3481-H10001之男童(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在廁所洗手檯前時,其主觀上明知甲男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意圖性騷擾未滿12歲之兒童之犯意,乘甲男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迅速以手隔著甲男所穿之褲子,戳抓甲男之下體生殖器官一下,而以此方式觸摸甲男身體隱私處得逞,適有已上完廁所之甲男表哥即代號3481-H10001C號之男童(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在廁所門口等候甲男時,目睹全程。嗣甲男與乙男立即回到用餐座位,將上情告知甲男之母即代號3481-H10001A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舅舅等人,俟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甲女、被害人甲男、證人乙男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10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之密封證物袋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甲男、乙男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既主張無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復無例外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甲男、證人乙男於偵訊中之陳述,雖因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上開證人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當事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審判中與偵查中證述內容又大致相符,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甲男、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卷附性騷擾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承辦員警依法所製作,並無顯不可信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應有證據能力。又案發後被害人甲男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經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從事業務之醫護人員於醫療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之現場照片6張(見100年度核退字第806號卷之密封
證物袋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坤炳固坦承任職於大和屋餐廳之員工,負責廁所清潔、停車位導引等工作,以及於100年2月4日13時30分許,前往該餐廳2樓男廁內補充冰塊除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去廁所補充冰塊、擦拭洗手檯後即離開,可能是打開洗手檯下方櫃子放拖把、拿擦紙巾時,也許不小心碰到甲男,但絕無性騷擾行為云云;以及辯護人稱:時值農曆新年,餐廳用餐時間之客人甚多,被告不至於在經常有人出入之廁所犯案,且被告無前科、在該餐廳盡職工作多年,本無犯案動機,況甲男年紀尚小,表達不清與哭泣反應不足認被告確有侵犯之舉,縱被告不小心碰觸甲男,亦不可能達到性滿足之目的而為被告置辯。
二、惟查:㈠被告曹坤炳任職於大和屋餐廳之員工迄今約6、7年,負責
餐廳內廁所清潔、停車位導引等工作,且工作時必須穿著餐廳所提供橘色背心之制服,以及於100年2月4日13時30分許,被告前往該餐廳2樓男廁內放置補充冰塊以除臭時,看見甲男站在廁所洗手檯前面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甲男、乙男、大和屋餐廳經理 洪上程 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意圖性騷擾,乘甲男不及抗拒,而以手戳抓甲男之下體生殖器官一下之事實,業據證人甲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證人甲男雖尚年幼,但對其年齡與就讀國小二年級之答覆清晰明確,顯具有陳述事實經過之能力。其於偵查中指稱:我在廁所裡的洗手檯那邊要洗手,我表哥在廁所外面的門口等我,我在跟表哥說話時,我跟表哥都在笑,摸我的人也跟著笑了,我不知道他突然要用我的重要部位,那個人用手隔著褲子摸我的重要部位(當庭確認重要部位即指生殖器),抓了一下子然後放手,我的反應是趕快洗手出來,我回去餐廳吃飯的地方找媽媽跟舅舅,我就哭了,後來我爸爸打電話下來跟警察說,我爸爸看到在掃地的那個人,我爸爸就問我是不是那個人,我說是,因為穿著一樣、長像一樣,(提示指認表,摸你的人有沒有在裡面,是幾號?)編號3(當庭大哭),想到被摸的這件事很害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第11頁);於審理時證稱:我跟哥哥去尿尿,哥哥跑比較快,我尿尿完還沒走出廁所,他在廁所摸我,(提示現場照片編號3、4)我指的那個地方是在廁所裡面被摸的,(提示男 勵馨 娃娃,摸你什麼地方?)我尿尿的地方(手指娃娃生殖器部位),我上完廁所出來要洗手的時候,我在跟哥哥講話,哥哥他站在門口等我,我不記得講什麼話,我跟哥哥都在笑,在廁所裡面的另外一個人也在笑,我不曉得他為什麼要弄我(以右手手指比男勵馨娃娃,先戳再抓生殖器部位),他抓一下下,然後我就趕快洗手,跟哥哥跑回去找媽媽、舅舅,摸我的人剛剛有在法庭,我看到他會害怕(哭泣),他摸我的時候是站著,我不記得他進來手上有沒有提東西,也不記得他有沒有蹲下去洗手檯拿東西或擦洗手檯,我跟哥哥不是在笑冰塊很噁心,我不記得在笑什麼,但沒有說很噁心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37頁),並在現場照片編號5之洗手檯靠近門口旁,以畫圈代表自己、畫叉代表被告於案發時所在位置(見100年度核退字第806號卷之密封證物袋內)。經核證人甲男就伊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及情節,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甚詳,其於案發當時係6歲之男童,有年籍資料可查,對於陌生人即被告突然對其碰觸下體生殖器,通常智識之人值此情況均會感到錯愕、不知所措,遑論年僅6歲之甲男,其甫遭受偷襲式之觸摸侵害,立即返回用餐座位向家人泣訴,其驚嚇、害怕之反應亦合於常情。參以,證人乙男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表弟去上廁所,我先去上,先出來在廁所外面門口等他,表弟出來後在廁所的洗手檯洗手時,我看到一個阿伯摸他的雞雞,是隔著褲子摸,就抓再戳他的雞雞,不到1分鐘應該是半分鐘,表弟回到吃飯的桌上就哭了,一開始還沒打電話給警察時,我跟我大姑姑、我爸爸、我二姑姑即表弟的媽媽先告訴店員,大姑姑跟店員吵了起來,就叫老闆出來去攔住那個員工,表弟跟他爸爸在外面等,我爸爸打電話給警察,(提示指認表,你認得出來阿伯是那一個?)有,就是編號3,因那個臉、眼睛、眉毛都很像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第12頁);於審理時證稱:我跟弟弟一起去尿尿,我先洗手就在門口等弟弟,門口沒有布簾,我在廁所門口可以看到裡面,當時我跟弟弟都在笑,我忘記為什麼在笑,我看到清潔工站在弟弟附近,他也在笑,然後他站著就摸弟弟尿尿的地方(手指男勵馨娃娃生殖器位置),我看到他手伸過去,但我沒看到他怎麼摸的,我有看到他去放拖把跟清理洗手檯,那時候他已經清理完了,很明顯去摸他,不可能打開櫃子去碰到,因為他打開櫃子跟摸弟弟的時間有間隔,後來我爸爸告訴店員,店員才去找他,他還藉口說要去追狗等語(見本院卷第38-44頁),且當庭在現場照片編號3之洗手檯靠近門口旁,以畫圈代表甲男、畫叉代表被告於案發時所在位置(見100年度核退字第806號卷之密封證物袋內)。是證人甲男、乙男於案發時年紀雖小,然以其6歲、8歲之齡,已就讀於國小階段、身心健全,依常情對人體各部位及動作之認識,就被告前揭無庸細膩分辨即可輕易察見之單純接觸身體器官情形及過程,均具備足夠之陳述能力,茲渠等於偵、審中對於案發前2人偕同去洗手間、乙男動作較快而在門口等待甲男,以及被告所站位置與舉止犯行之描述,不僅具體明確,前後指述猶無可疑為誤認或經成人教授示意所為之處,倘被告未有觸碰甲男下體生殖器部位之行為,則證人2人何以同時無緣無故告知家人長輩此事?且上開證人分別繪製案發地點在廁所洗手檯靠近出入通道及所處相對位置亦均一致,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再佐以,甲男於案發後旋於同日15時45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
署台中醫院驗傷,經診斷其生殖器外觀並無明顯傷害,惟於檢查開始之前有抗拒動作,建議進行心理諮商輔導等語,有該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騷擾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之密封證物袋內)。可見被害人甲男於案發後,對於醫護人員實施檢查時,已產生排斥、抗拒之心態表現於外在舉動甚明。且證人甲男、乙男與被告素昧平生,當無虛捏遭被告性騷擾情事之主觀動機及客觀情狀,復經甲女即甲男之母於警、偵訊時稱:我們當時在店內2樓用餐,離廁所很近,甲男哭著來跟我講的時候,我沒聽得清楚,後來他跟舅舅講,我們才警覺事態嚴重,甲男他是說「媽媽有人摸我重要部位」,我們沒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語(見100核退字第361號卷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第12頁背面),及於審理時亦稱:民事部分我們沒有要求償,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害人方面並未圖藉性騷擾之指述或刑事告訴,向被告牟取金錢賠償或不當利益,更足認無貪圖賠償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
㈢雖辯護人認證人甲男、乙男就2人為何一前一後上廁所、被
告如何在廁所站在洗手檯前抓甲男等指述細節不明置辯,惟按證人之證言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是證人之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審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又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甚至記憶模糊或不清,此乃事理所當然。本件證人甲男、乙男於審理時就先後上完廁所之緣故、被告清理廁所之細節略有記憶不清,惟2人所述內容均係被告在廁所洗手檯靠進出口位置以手觸碰甲男下體生殖器部位之經過原委則自始一致無誤,且甲男於審理時利用男勵馨娃娃以手勢比出先戳再抓之動作經記明筆錄如前,其證述內容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衡以上開證人於本案發生時均尚年幼、詞彙表達能力有限,甫因突發事件受到驚嚇,在此混亂情況下,自不能苛求渠等對於案發細節詳盡證述,而本院100年11月1日行審理程序距離案發時間即100年2月4日,已相隔約9月,不免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又上開證述細節之歧異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反觀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我在2樓廁所放冰塊時並未看見被害人,我倒完冰塊就到1樓男廁繼續倒冰塊清潔(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改稱:我倒冰塊的地方沒有人,但外面有人,我出來看到有人在洗手,沒仔細看是大人或小孩,我倒完冰塊馬上去顧停車場(見10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第
7頁),再於審理時稱:我不是故意的,我低下去洗手檯打開櫃子拿東西,可能匆忙碰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就是否見到被害人、為何碰觸被害人、離開2樓廁所前往何處等,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令人無疑。且衡情所謂不慎碰觸或故意觸摸他人下體,其手法、力道均有不同,加諸於人之感受亦不相同,甲男應無誤認之虞,若被告因打開洗手檯下方置物櫃而不小心碰到被害人甲男,則甲男豈會以先戳再抓之方式形容被告之動作? 益徵 被告乃刻意伸手碰觸被害人甲男之下體生殖器部位無訛。另辯護人稱被告在該餐廳盡職工作多年乙節,經證人即大和屋餐廳經理洪上程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聲請傳喚證人洪上程到庭證稱:被告在店內工作差不多7年時間,外場洗手間的清潔都是他在負責,包括補小便斗的冰塊、洗手檯的擦手紙,生意好的時候都要經常去補,我從未聽聞被告在店內騷擾人家的事情,當天我本來在廚房被叫出去,看到一位中年婦女在推被告說為什麼對小朋友這樣子,被告當時的反應以為他把客人的狗趕出去而離開要去追狗,去追狗是被告說的,後來我在門口瞭解情況,聽說是被告騷擾小朋友的性器官,然後他們直接報警,我在警局說被告可能是補冰塊不小心碰到,因為我第一時間以為地點在廁所才這樣猜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5-48頁)。是證人洪上程所述並未目睹案發過程,僅係事後出面瞭解事發經過,雖被告在大和屋餐廳內盡職工作多年,然過往 素行 與犯罪動機乃屬二事,素行良好未必代表無犯罪之可能;且被告利用廁所出入客人較少時,非無實施上開短暫性騷擾行為之機會,實難以案發地點為隨時可能有人進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男生下體生殖器部位係屬男性之隱私部位,皆以衣著覆蓋
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該身體部位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他人所得碰觸;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本件被告與甲男互不相識,被告竟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戳抓甲男之下體生殖器,自足以引起甲男之性嫌惡感,此應為被告身為一成年成熟之人所知之甚詳,則被告於伸手觸摸甲男下體生殖器之際,顯然有以上開含有性意味、性暗示之動作,來偷襲、調戲甲男之意,所為亦令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其主觀上確具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履勘案發現場,惟卷內已有案發現場照片6張,內容所示現場相關位置極為明確,況本件事實已明,業如前述,辯護人之上開聲請,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上開規定,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既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就性騷擾為定義,規定:「本法所稱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法,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同法第25條則就特定之性騷擾為刑罰之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第二項)」,並參酌該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訂本法」所揭示之立法意旨以觀,顯然社會習稱所謂襲胸(下體)、狼吻等性騷擾行為,並非立法者所謂之性侵害犯罪(關於性侵害犯罪之定義,參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條規定),為加強性騷擾之防治及被害人之保護,故就現行刑法並未處罰而不具強制性之猥褻行為,另立性騷擾防治法上開規定加以規範。否則,上開「性騷擾」之猥褻行為手段莫不違背被害人主觀意願,如立法者本意認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何須另外列入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何況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度又低於現行刑法第224條之規定,又如何加強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及性騷擾之防治?是刑法第224條罪名之成立,顯然係以行為人猥褻手段具有強制性,足以壓抑被害人之主觀意願為要件,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係以猥褻手段但不具強制性有別。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甲男係00年0月出生,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而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均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可參。本件被告乘甲男不及反應、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甲男下體,時間甚為短暫,且其手段不具強制性,已據甲男陳明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且被告於審理時復稱伊認為被害人看起來約
6、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當時萌生性騷擾之意圖,主觀上顯然知悉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2歲,係屬年幼可欺之幼童。迺被告明知被害人實際年齡未滿12歲之情形下,仍執意對甲男實施性騷擾行為,其有對於未滿12歲之甲男為性騷擾行為之故意至為明顯,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法條,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無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成熟之人,為逞一己私欲,利用負責廁所清潔工作之機會,見被害人稚齡可欺,乘人不及抗拒而任意觸摸其下體生殖器部位,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被害人心理之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惡性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造成被害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